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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超标电动车撞死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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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车肇事 不容忽视

驾驶超标电动车撞死他人 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李  芹  通讯员 孙国华  冯  萍)近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驾驶超标电动车撞死他人的邹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判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31.9万元。日前,判决已经生效,民事赔偿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2007年3月3日晚,安吉县孝丰镇城东社区农民邹某驾驶无牌照二轮电动车,以40迈的速度经过省道孝丰镇原交警中队附近地段,因为迎面车辆灯光炫目,邹某没有看清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冯某,也没有采取刹车减速等安全措施,结果撞倒冯某造成其颅脑挫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邹某趁人不备驾车逃逸,3月20日被警方抓获。     交管部门委托司法鉴定,肇事者邹某驾驶的电动车,最高时速可达40公里,重量达到70公斤,电机输出功率为350瓦,制动性能不良,没有脚踏板装置,不符合国标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技术要求,属国标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定义的轻便摩托车类型,属机动车。交管部门据此认定该车属机动车范畴,邹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4月18日邹某被刑事拘留。     交管部门审查认定,邹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力不足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邹某的超标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应按超标电动车交通肇事定责赔偿,遂作出前述判决。 连线法官     对驾驶超标电动车构成交通肇事罪问题,本案审判长冯萍对记者说,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特征。     有人认为,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超速、超重、超功率等,显然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不符合电动自行车5项技术标准。邹某驾驶的电动车,经司法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应列入机动车范畴。因此邹某是机动车肇事,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机动车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超速、超重、超功率等,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属于超标电动车,至于是否是轻便摩托车,国家尚无明文规定,将超标电动车定性为机动车,以无证驾驶定责,确定邹某承担主要责任有些牵强,而应从邹某本身操作不当等违章行为足以负事故主要责任来考虑。因此本案应按超标电动车交通肇事定责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造成交通事故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特征。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既指机动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辆,如电动自行车,也指人力自行车。非机动车辆一般具有速度慢、容易控制、冲击力小的特点,但在特定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辆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高速驾驶非机动车,也会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有人认为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机动性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一种误解。 新闻背景 电动车超标事故增多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孙国华 冯 萍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轻便快捷、经济环保成为城镇居民的代步工具。但电动自行车也向超速、超重、超强的“摩托化”方向发展,大大突破国家出台的电动自行车标准,由此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对城镇交通、道路安全、社会治安等都造成一定的影响。尤其是超标电动车带来的恶性交通事故大幅上升,成为马路新“杀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发现三个特点。      电动车交通事故急剧上升。据有关资料,由于电动自行车具有环保、节能、轻便、经济的特点,能够解决交通拥堵问题,因此市场发展迅猛。2006年,全国数百家企业的各种电动自行车的总产量已经超过1950万辆。据浙江省公安厅交管局公布的数据,浙江省2006年社会拥有电动车约200万辆,成为城镇居民首选的代步工具。但交通事故相伴而生,据统计,2006年全省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3957起,死亡430人,受伤4371人,分别占总数的10.8%、6.5%和1.3%,其中死亡人数与2005年同比上升47.8%。在安吉,2007年全县二轮电动车肇事造成13人死亡,占全县交通死亡事故总数的11%,而2006年同期为零。     超标严重带来安全隐患。目前电动自行车自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一是车速超标,这是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中的“祸首”。按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然而目前电动自行车设计时速普遍为每小时30公里至40公里,安全系数令人堪忧。二是整车变型。产生整车变型超标的主要原因是电动自行车的摩托化,生产厂家出于市场需求,迎合消费者对车型美观、豪华的需要,致使车身越来越长,超越了电动自行车的界限,稳定性受到很大影响,给骑行者带来潜在的安全隐患。三是制动性能差。电动自行车车速越快,刹车时的制动距离就越长,给同在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带来不安全因素。     监督管理缺乏规范。由于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无需办理行驶证照,因此购买者不用进行培训、学习交通法规、领取驾驶执照。于是,驾驶人员出现了低龄化和高龄化现象,小至十一二岁稚嫩孩童,长至古稀老人,不戴头盔,驾驶超标电动车满街横冲直撞。驾驶人员风险意识缺乏,违规违章行驶,将本来只能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驶入了机动车道,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 记者观察 如何规范电动车发展 本报记者  李  芹     从消费者的偏爱和方便人们工作、生活的角度,从建设绿色环保社会的视野下考虑,应当对电动自行车予以认可。因此,除了部分道路交通状况特别紧张的城市外,电动自行车不是要不要、禁不禁的问题,而是如何使它健康、有序发展的问题。     目前电动自行车正处在从盲目扩张、无序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发展的十字路口,只有正视存在的问题并切实加以规范,才能走出超标电动车对道路交通安全带来的困扰。 加快立法进程     国家有关部门当务之急应在1999年《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程度和道路供应水平不高的现状,尽快修订制定新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对电动自行车的车宽、车长、车重、车架、时速、功率等技术标准作出规范,明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界限,促进电动自行车厂家的标准化生产、良性化发展。地方上要尽快制定出台对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规或规章,对电动自行车上路设定必要的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出台相应的法律责任,将电动自行车列入法律管理层面,进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加强行业监督     质检、工商、安监等部门应对电动车行业进行整顿,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予以取缔,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厂商予以整治,只有严格依照国标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才能上路行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车,依法认定为非机动车,为交通管理提供法规依据。 严格交通管理     2004年5月1日,国家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经公安部交通部门登记,各省、区、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是否允许电动自行车上路。”因此,交管部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员的道路交通管理职责,将电动自行车纳入管理范围。公安交管部门要从车行和车主两方面严厉打击违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活动,杜绝人为安全隐患的形成。 加入车辆保险     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导保险行业开设针对二轮电动车的保险险种,充分看到二轮电动车保险的市场潜力,不断探索二轮电动车保险新机制,满足日益普及的二轮电动车市场保险之需。强化电动车驾乘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群众积极参投电动车辆人身保险,扩大保险覆盖率,化解和转移交通事故风险。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分析 定性难 定责难 投保难 监管难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孙国华  冯 萍     目前,超标电动车交通肇事、日常监管存在以下四难:定性难、定责难、投保难、监管难。 定性难:是否属于机动车     根据国家1999年《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应符合以下5项条件:1.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0公里;2.整车重量不超过40公斤;3.电机额定连续功率不大于240瓦;4.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米;5.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车功能。     邹某肇事的二轮电动车,最高时速可达40公里,重量达到70公斤,电机输出功率为350瓦,制动性能不良,没有脚踏板装置,显然超越标准。     鉴定部门参照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鉴定认为属于轻便摩托车,交管部门据此将该车列入机动车范畴,遂认定邹某驾驶机动车肇事。但是,将超标电动车确定为轻便摩托车,进而定性为机动车,国家法律法规尚无明文直接规定,机动车定性有些牵强。因此,现实中存在按超标电动车肇事定性还是按机动车肇事定性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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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7 19:46:07 | 显示全部楼层
定责难:认定理由有差异

    交管部门从邹某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前提出发,确认其驾驶制动力不足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迎面来车灯光眩目未注意前方状况,没有采取减速等有效措施而发生撞倒行人的交通事故,而且邹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后逃逸,遂认定邹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以超标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肇事承担刑事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既指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诸如电动自行车、人力自行车。而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都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虽然非机动车一般具有速度慢、易控制、冲击力小的特点,但在特定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快速驾驶非机动车,同样会发生重大、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

    结合本案,即使邹某驾驶合格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但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也可按交通肇事罪认定。因此,对超标电动车定责,存在是以无证驾驶机动车还是以非机动车高速肇事定责的矛盾。

投保难:没有相应保险业务

    电动自行车厂家迎合消费者求快、求“洋”、求大等需求,“摩托化”趋势越来越明显,这势必增加道路安全的交通隐患。而在消费者的观念中,二轮电动车就是代步自行车的延伸,保险行业也视其为非机动车,没有开展保险业务;监管部门更没有定性其为轻便摩托车,何况对大量的三轮载货电动车虽明确是机动车也未强制要求上牌管理。

    发生交通事故,超标电动车驾驶人被交警确认无照行驶,依法要承担主要责任。随之而来的是数额巨大的经济赔偿,受害人家破人亡,肇事人倾家荡产,给双方带来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如本案受害人的母亲、妻子、女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邹某索赔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5.87万元。法院最终判决赔偿损失31.9万元,扣除已付2万元,邹某还应赔付29.9万元。

    由于不能投保化解经济风险,这样的赔偿数额凭自身财力根本无法担当。法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调解难有效果,判决后执行难。因此超标电动车肇事存在风险转移、化解的困难。

监管难:通用标准待调整

    电动车生产厂家、经销商和消费者把超标电动车当作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购买使用,社会观念上均视作非机动车。无论生产领域还是流通领域,不论技术监督部门还是工商管理部门,目前都没有界定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的标准,区分情况实施综合管理。电动自行车的通用标准仍旧是1999年出台的GB17761-1999号标准。按此标准,现在市场上销售的电动自行车90%以上都是超标,其中包括“信誉标志”品牌。因此对增长势如潮水的超标电动车,存在标准不明、市场失控与急需标准化、规范化监管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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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7 19:49:11 | 显示全部楼层
交管部门委托司法鉴定,肇事者邹某驾驶的电动车,最高时速可达40公里,重量达到70公斤,电机输出功率为350瓦,制动性能不良,没有脚踏板装置,不符合国标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技术要求,属国标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定义的轻便摩托车类型,属机动车。交管部门据此认定该车属机动车范畴


这个鉴定部门肯定是吃干饭的```350W能到40KM的???他们肯定就是看表头````
下次我把我的吗表改装下```跑到60吗只显示20吗```电机上再打上120W````这样我的车不就合法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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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7 20:51:46 | 显示全部楼层
脑子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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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7 22:50:50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不健全,普遍民眾的教育也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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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7 22:58:39 | 显示全部楼层
若要使看死多少人来看的话,汽车是罪魁祸首,全世界汽车事故死亡人数最多的就是中国,看来应该禁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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