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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辆即将报废的摩托车,辗转经过几人之手,最终以900元的价格被卖给了赵某。熟料,赵某驾驶这辆摩托车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产生的巨额赔偿费用,究竟该由谁来承担?近日,靖江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判决。
一人驾车肇事 四人同成被告
2014年8月的一天,赵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前部与由北向东南斜过道路的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倪某受伤并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后于2016年11月底死亡。该事故经过公安机关认定,由赵某与倪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倪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将刘某、朱某、李某等另外三人也告上了法庭,要求四人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3万余元。
本案侵权人是赵某,倪某的近亲属要求赵某承担赔偿之责无悖情理。但是,刘某、朱某、李某等三人为何也成了本案被告呢?这其中究竟暗藏怎样的纠葛?
原来,肇事摩托车原为刘某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31日止,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4、5月份,刘某将未年检亦未投保交强险的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不具有回收拆解资质的朱某。交易时,刘某卸去了摩托车号牌,连同车辆行驶证等一并控制在自己手里。此外,由于担心朱某将车子转卖给他人而殃及自身,刘某又要求朱某挫掉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久,朱某又以9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转卖给了赵某。
连环购车出事 三人连带赔偿
我国法律规定,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等在内的车辆法定证明、凭证。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一般而言,报废车或者临界报废车辆的部件老化、性能低劣,驾驶人在应对紧急情况时往往不能作出有效的应对,极易发生交通事故。报废车辆一旦发生事故,因无牌无证,而且车辆不值钱,驾驶人往往弃车而逃,给侦破案件增加了难度。加之报废车辆没有参加任何保险,导致肇事者难以单独承担赔偿费用,交警处理难,难处理。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救助机制尚未健全,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影响了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所以,对于报废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切不可因贪图小利违法转让,否则有百害而无一利。
不难看出,被告刘某将未通过检验的摩托车出卖给朱某,且卸去车辆号牌,挫掉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因此该车已经不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法定条件。之后,朱某再次将摩托车转让给赵某。因此,刘某、朱某应当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靖江市人民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因倪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赵某赔偿830322.6元。被告刘某、朱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因系受赵某委托向朱某购买摩托车,不是实际买受人,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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