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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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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6:13: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大家看完后写下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请一定保持冷静、克制,言语请一定要缓和一些,一切都有办法解决的,让我们为电动车的生存环境做出自己的最大贡献!!谢谢!!


下面开始引用“福建省法制信息网”的相关内容:
(相关链接:http://www.fjfzb.gov.cn/html/20080922/020116.html

谢谢大家的意见和建议,请看完的朋友一定要留下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谢谢了!!帮帮福州的车友吧~我们不想“电摩”这样一种环保节能的交通工具在我们福州市消失,也不想在满是“冒着黑烟的公交车”的城市里苦苦渡日,不想在公交站台上等着公交车等半个小时!!不想看到高峰期最宽的马路上都像停车场似的停满了四个轮子烧油的“垃圾”!!



关于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人民规定”的规定,从依法行政、加强管理,营造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出发,出台《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意义十分重大。
该《办法(草案)》的有关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特别是针对我省目前非机动车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即大量以动力装置驱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主要是指社会上俗称的“电摩”)在市上销售、在道路上行驶的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以人为本、确保安全、创建和谐行政关系的原则,《办法(草案)》拟在第十八条规定:“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购买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可以上道路行驶,并且应当遵守电动自行车通行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对动力装置驱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一是从依法行政角度出发,首先确定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新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其次,对上述车辆如果在《办法(草案)》公布前就已购买的,通过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允许其继续使用进行过渡,过渡年限拟根据本次征求意见及专家充分论证后确定。第三,该种车辆如果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更容易引发交通事故,为了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确定该种车辆在行驶时应当遵守电动自行车通行有关规定,限制行驶速度。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是对目前我省各地在《办法(草案)》颁布前购买,且仍在使用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通过在一定时间内采取特别措施,逐步予以取缔,解决在《办法(草案)》实施前所遗留的问题。二是为《办法(草案)》公布后在非机动车管理方面,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执行奠定基础。
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可以充分发扬民主,反映和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福建省人民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闽政〔2005〕1号)的要求,现将《福建省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各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福建省人民法制办公室,福建省人民法制办公室地址:福州市华林路76号省大楼,邮编:350003。或者通过福建省人民法制办公室网站提出意见,网址:www.fjfzb.gov.cn。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azhi@fujian.gov.cn







[ 本帖最后由 RoyWong 于 2008-9-25 16:4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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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6:14:05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经贸、财政、建设、交通、环保、价格、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五条
非机动车生产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产品电池进行回收处理或者以旧换新。
第六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非机动车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收集、贮存、处置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县级人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人力三轮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四)其他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二)非机动车合格证明;
(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外形尺寸、空车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在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建立非机动车档案;对不符合非机动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人民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非机动车目录。对购买列入本省公布目录的非机动车且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申请登记的车辆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予以登记,申请人有异议的,由法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经法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或者鉴定,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监制。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持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牌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行驶证,并于15日内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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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6:14:3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内容变更及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登记,按照省人民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并全部上缴国库。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非机动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购买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可以上道路行驶,并且应当遵守电动自行车通行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标志的有效期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年(注:临时通行标志的有效年限,拟根据本次征求意见及专家充分论证后确定)。临时通行标志的式样由省人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罚款。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电动自行车通行规定
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上道路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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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6:15:22 | 显示全部楼层
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可以充分发扬民主,反映和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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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6:17:10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大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注意用词用语,保持平静,注意克制,用平静的心态来应对。

请大家帮帮福州的车友吧,我们不想福州成为全国第二个“广州市”,也不希望不久的将来,“电摩”这样一个环保节能的交通工具在我们的城市消失!!!!

[ 本帖最后由 RoyWong 于 2008-9-25 16:1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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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6:23:33 | 显示全部楼层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购买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可以上道路行驶,并且应当遵守电动自行车通行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就是说之前买的超标的电车要去重新补办个临时通行证了~~
就是不知道期限是多少。。期限到了然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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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6:25:59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invisual 于 2008-9-25 16:23 发表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有 ...


之前ZF有消息说是两年内市区全面禁电禁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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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6:34:55 | 显示全部楼层
还好我不在福建,要是在那不是要天天打的啊!穷人啊,不让人家走路那出个门怎么办啊!应该以他的安全系数来判断是否符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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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6:50:49 | 显示全部楼层
整天说环保,难道公交就不污染了?小车就不污染了?
节能减排啊,石油这东西用完就没啦,用电的多好。
电动车除了难管理其他都比吃油的好吧,为什么不给电动车也像MOTO那样搞个牌啊什么的
正规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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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17:05:3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上次跟李瑞看见1架车.上面写着环保.下面放黑烟..真TMD乌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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